來看一段郝廣才所寫的故事
帶衰老鼠死的快,文 郝廣才
鋼琴不會知道它下一個音符會彈出什麼?
球不會猜到它下一個落點會在哪裡?
悲觀的球會洩氣的癱在地上,一動也不動。
樂觀的球會再彈起來,繼續跳下去。
隱藏的東西,總有一天會冒出頭。
所以千萬不要播下壞的種子。
讓我來告訴你有關狗的實驗,先把狗分成三組。
第一組的狗,會被放進一個通電的箱子裡,然後被電擊,
但是,只要狗的鼻子處碰到箱子裡的一塊紅色板子,就停止電擊。
幾次以後,狗就會學會用鼻子去碰紅板子,來使電擊停止。
第二組的狗,什麼事也別做,讓他們坐著、躺著、要玩、要睡都隨便。
第三組的狗,是最衰的了。把他們放在箱子裡,不斷的電擊。
不管狗叫、跳、咬,或用鼻子去推、碰、撞任何東西,電擊都不會停止。
就是不管怎麼樣都會被電到底。
現在,把三組狗分別放進一個用柵欄隔成兩半的長箱子,柵欄雖有通電,但是很低,任何狗狗都可輕易跳過:
第一組的狗,就是可以用行為逃避電擊的那組,在進入長箱子後,雖然會被箱子電到,但不出幾秒就會發現牠可以跳過,不怕被電到。
第二組的狗是那些從來沒被電過的狗,也是很快就發現,只要跳過柵欄就沒事了。
第三組的狗,就是衰到底組。這些狗只要被柵欄電到一下,便像被丟到地上的麵粉團,完全放棄,再低的柵欄,牠都不敢跳。
這些狗在前面無可逃避的電擊中,學會了無助,學會了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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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布評論:
長期被殖民的台灣人,大概就像第三組被電到底的狗兒們,只要被威權/集遊法電到一下,便像被丟到地上的麵粉團,完全放棄,即使台灣已經來到了民主時代,再低的困難,他都不敢跨越,可憐的大多數的台灣人民。
大學是社會儲藏沒有被污染的良心的場所,雖然是草莓族,但是當草莓變成了野草莓(註一),當悲觀變成了樂觀,不出數日他就會發現,那小小的障礙與困難,他可以輕易跳過!
註一:1106學生運動正在開展中
http://live.yahoo.com/wenli
http://action1106.blogspot.com/2008/11/1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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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9日 星期日
2008年11月8日 星期六
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
(轉載) 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 (轉載)
不只是把街頭還給人民。
撰文一: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2006-06-24 09:14:21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按:這是6/23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主辦的「集會遊行法」總體檢學術座談會之發言稿。現場的發言與辯論,其實還有不少意見值得討論。
例如,大家幾乎都贊成修改或廢止集會遊行法有關「禁制區」的規定;但與談學者只有我一人主張連「法院」都移除在「禁制區」以外。
又如,與談人幾乎都同意把集會遊行法修改成「報備制」,但除我之外,都不支持「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等同於「一般使用道路」來處理。反而是在台下發言的苦主林柏儀清楚而完整地提出了這個想法。陳慈陽教授雖然強力主張「報備制」,但卻堅持「集會遊行不是正常使用道路」,所以要另行規範。
「集會遊行」真的不是「正常-正當使用街頭的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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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 —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
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下,「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background 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
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
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
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 25I,「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
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
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 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 28)與刑罰(§ 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 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
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 & 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 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 517, 544, 554, 594, 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 11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 parade 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受行政裁量的合法推定—亦即,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對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 novo 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補充:
今天(7/17)賴幸媛委員曾與我聯絡討論有關明天集遊法公聽會的事情,提出「廢止集會遊行法」的可能性。我可能是極少數贊成這個方向的「法界人士」。所以這兒或許做個補充(。
「廢止集會遊行法」,其實不表示集會遊行就無法可管,只是認為要把它「一般化」,放在普通的「道路交通管理」或「場地管理」法規之中即可。集會遊行需要受規範的唯一理由,是它可能佔用道路或其他場地:如果不妨礙他人用路或使用場地,根本沒有許可甚或報備的必要;如果會「阻街」或「佔用場地」,那就跟其他活動(如:婚喪喜慶、設攤等)受相同法規的規範即可—但應特別注意保障言論自由,不要管「目的」與「內容」。
許多人只片面看到說美國的集會遊行採取「許可制」,但卻沒有注意兩個重大脈絡不同:
1.美國的集會遊行規範,並不是特別放在一個集會遊行法中,而是置於交通與場地管理的規範來處理。(基本上是「地方自治條例」甚至「公園場地管理規則」層次的規定)所以,並未將集會遊行「妖魔化」;反而符合我說的「一般話」原則。
2.僅對於有妨礙交通秩序可能的集會或遊行,予以管理。
附上一些資料謹供參考。
芝加哥公園管理處(Chicago Park District)的管理規則第七章
(http://www.chicagoparkdistrict.com/docs/bcodes/chapter07.pdf)
,規範公園的「使用」。對於公園內的集會遊行雖然要求申請許可,但僅限於「五十人以上」之集會遊行(Sec. C 3 (a))。換言之,若只有十個八個人聚會,那根本無須申請許可。而且,它不是特別管理集會遊行,而是管理「公園場地使用」!
另外,我也查了一下City of Bloomington, Indiana的相關規定。它基本上也是以「街道場地管理」為基礎。關於集會,它的規定是放在Title 12 STREETS, SIDEWALKS AND STORM SEWERS的部分(http://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2/Chapter_12_04_GENERAL_REGULATIONS/12_04_140_Street_assemblies_.html ),內容是禁止任何阻礙人行道或交通的集會。至於遊行,則是規定於Title 15 VEHICLES AND TRAFFIC之中,要求遊行原則上必須申請許可(http://www.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5/Chapter_15_60_MISCELLANEOUS_TRAFFI/15_60_070_Permit_required_.html )。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前次研討會我就強調的)「許可」或「報備」的文字遊戲未必是重點(德國的報備制,可是個非常嚴苛的報備制,未必比現狀更有利於社運團體!…不要被名詞概念混淆了);「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規範放在道路場地管理的規定,並且以「妨礙他人使用」作為規範目標,才是真正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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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二:
(轉載) 他山之石--外國人如何集會遊行? (轉載)
http://tw.myblog.yahoo.com/jw!fDR4D3yQHxiNzshxk7S7UFzNDZ4-/article?mid=48&next=31&l=f&fid=11
URL: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ecture925/3/1273552558/20060924160810/
本文發表於2006年9月23日的「民間版集遊保障法總體檢工作坊」,相關的報導刊登在隔日的自由時報(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sep/24/today-taipei9.htm )。
他山之石--外國人如何集會遊行? by 周宇修
一、前言
我國的法律多半是繼受而來,因此在修法時,以比較法做為借鏡是經常可以看到的。本文基於此目的,便先以扼要之方式,介紹美、英、日、德等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也可藉此對照我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是否不合時宜而需要改進,作為修法時可參照之處。
二、美國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 特色
美國為聯邦國家,採取複數法域、地方自治,除聯邦法律外,尚有五十個州的州法律。有關集會遊行之事項可以分為兩大部分,其一為集會遊行中之犯罪處理,其二為集會遊行之行政事項處理。一般而為,前者由州的刑事法所規範,後者則由地方自治之法律所規範,而無一統一的集會遊行法。因此各州之規範差距甚大(註一)。
(二) 性質
集會自由在美國被視為言論自由的一部份,而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因此美國的示威遊行,最常爭論的是其是否在主張言論,法院常常需要解釋何種行為是表現、何種不是,同時也因為要區辨是否為表現自由,而發展出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此和我國法院經常探討此行為是否為集會有很大的不同(註二)。
(三) 管制方式
1.美國憲法所保障者,為和平的集會請願之權利,因此和平的集會遊行,法律原則上不予以限制,各地方的自治法規,主要則是規範集會遊行之平和進行及交通的流暢,但亦有些州法律為許可制。在2002年的Thomas v. Chicago Park District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芝加哥公園管理局的事前許可制度合憲,只要系爭法令的許可要件與言論內容或主題無關,就不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但仍不代表所有的事前許可皆合憲,還是要一一檢視許可的要件有無問題,例如禁制區的規定、許可被駁回的申訴時效等等。
2.集會遊行之行動,在美國通常對政府為之,並在公共場所進行,私人並沒有聽取示威之義務,在Frisby v. Schuly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便認為禁止對特定私人住所之遊行示威之規定並未違憲。
3.集會遊行時的犯罪分為兩類,一為阻塞交通罪,多半為罰金制裁;另一為暴力介入集會遊行之犯罪,例如暴動罪、騷亂罪及妨害治安罪,此處之犯罪類型多半繼受自英國。
4.警察局或被示威者,得以遊行對其或治安有立即而危險之危害為由,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群眾集會遊行。若有群眾違反,則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三、 英國的集會遊行法制(註三)
(一)定位
集會遊行在英國法律中,無論是普通、衡平或制定法,均不認為其是人民法律上的權利(註四),而與美國視為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有所差異,因此英國對於集會遊行之態度多半以限制為主,並且以不妨害公共秩序作為管制的目的。但英國政府對於集會遊行多半採取放任態度,而甚少加以干涉。
(二)相關法規
英國規範集會遊行的法令相當多,以下是較為重要的法規:公共集會法、公共秩序法、暴亂集會法、街道犯罪法、公路法…等。
以上的法規,最為重要的是公共秩序法,該法授權警察局長設定遊行之限制條件,警察局長並得申請地方政府核准而禁止遊行。
(三)管制方式
1.公共秩序法規定,集會遊行需事先報備,該規定於1986年新增,在1986年前,多數的地方法規早已要求遊行應事先報備。至於需報備的遊行主要有三種:為支持或反對某人某團體之遊行示威、為公示某種社會運動之緣由而遊行、為紀念特殊事件而遊行;不需報備的遊行則有兩種:出殯、傳統習慣。
受理報備的機關為遊行開始地之警察機關,若需遊行,發起人需於遊行前六日報備。若未於六日前報備,或是實際遊行之日期、時間、路線與報備時不符,則處發起人400英鎊以下罰金。
2.警察局對遊行得設定限制條件,如限制遊行之要件、內容,且得於遊行前或遊行中為之,若違反限制,發起人處1000英鎊以下罰金、參與者處400英鎊以下罰金、煽動他人參與者,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3.警察局得在報請內政部長同意後,由警政局長下達命令禁止遊行。若違反禁止遊行之人,亦有刑事制裁。對於設定遊行之條件或禁止遊行之命令,不得聲明不符。
4.遊行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依情節之輕重有下列五種犯罪:
(1)暴動罪。
(2)暴力妨害秩序罪。
(3)暴力恐嚇罪。
(4)脅迫罪。
(5)騷擾罪。
以上(3)~(5)之罪,不由檢察官公訴,而由警察起訴或被害人自訴。
四、日本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註五)明文承認集會自由為憲法上權利,但並無統一的集會遊行法,由各地方公共團體頒訂公安條例作為管制的方式,而多半採行許可制。至於負責核可的單位,則是獨立的公安委員會。許可制是否合憲,在昭和二十九年的新瀉縣公安條例判決中,提出了三個判斷基準(註六):(1)除申報制外,規定一般許可制而對集團行動為事前抑制者,乃違反憲法意旨並不被允許。(2)就特定場所或方法,在合理且明確的基準下,採取許可制並不違憲。(3)規定在可預見對公共安全有明顯且急迫之危險時,不許可或得禁止集團行動者,亦不違憲。
(二)管制方式
日本在二次戰後第一個有關集會自由的公安條例,是福井市於昭和二十三年所制定的「災害時關於公安維持的條例」,同年七月大阪市則制定了「關於行進、示威運動及公眾集會的條例」,使全日本掀起制定公安條例的浪潮。其中日本政府雖一度有意立全國性的集會遊行法,但功敗垂成。此外,該國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條則規定有關使用道路的權利,需經管轄該行為關係場所的警察分局長之認可(註七)。
對於集會遊行場所的限制,在昭和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中,認為若一律禁止而不檢討個別遊行的差異,有不當限制之虞而違憲。換言之,在日本法下,要限制某些場所不得遊行不是不可以,但應該考慮集會遊行團體本身的情形作為判斷,此亦為許可制下方會出現之爭議。
五、德國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德國基本法第八條明定集會自由為憲法上之權利,而遊行與示威則是集會時最常見且必要的表達方式,同時成為憲法所保障的原始基本權(註八)。對於集會遊行,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侵害之,同時若集會遊行產生暴力行為時,就不再被認為受到憲法保障,而可禁止之。
(二)法律規範
德國集會遊行法自1953年施行起即採行報備制,無須事前得到許可,但在例外情形下,仍可禁止人民集會。因此也有人稱德國許可制為異議制,也就是一旦發生得禁止事由時,便可禁止已報備之集會。至於禁止室外集會遊行之情形有三大類:(1)攜帶武器之禁止。(2)攜帶防衛性武器及蒙面之禁止。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概括禁止條款。對於集會自由的合法性,來自於基本法而非集會遊行法,因此一個未報備的集會並不絕對被禁止或解散(註九)。
六、結論
綜觀各先進國家的集會遊行法制,本文整理並比較如下:
首先,是否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將會關係到立法時的利害衝突考量,例如不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的英國,便認為公共秩序絕對優先於集會遊行,但美日德則會有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其次,採行許可制或報備制的國家比例各半,但事實上若許可制多半被核可,而報備制也仍有禁止事由時,實質上的差異並不大。但我國多數集會雖被許可,但事實上仍有不被許可之集會,且多半為弱勢團體之集會,此與集會自由本身為保護弱者之意旨仍有出入(註十),且未經許可之集會亦應受憲法第十四條的保障。釋字四四五號雖認為許可制合憲,但本文認為尚有斟酌之地,且是否違憲只是最低的標準,許可制合憲不代表只能用許可制,立法政策上還是可以採報備制、甚至是自願許可制。
最後則是對於集會遊行違反規範的處罰規定,多數國家皆有刑罰規定,此與本次草案欲將集會遊行除罪化背道而馳。但比較法僅為參考,不代表我國必然需模仿外國法制,而可走出自己的路(註十一)。
註一:翟宗泉,英美言論自由集會遊行之理論與實踐,行政院七十七年度各機關出國考察報告書,1989年5月,頁39。
註二:張嘉政,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規範與保障,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年5月,頁42。
註三:以下參考翟宗泉,前註一,頁26以下。
註四:但1950年英國簽署歐洲人權公約後,因該公約第十條認為人民有和平集會結社之權利,之後的發展需觀察該國之裁判。
註五: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應予保障。
註六:李震山,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合憲性之評釋,收錄於內政部編印,「集會遊行法有否牴觸憲法」等釋憲案相關資料輯要,1999年4月,頁404至頁405。
註七:張嘉政,前註二,頁77。
註八:陳慈陽,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合憲性問題,收錄於前註六書,頁319。
註九:李震山,前註六,頁408。
註十:相似意見,可參閱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擷取自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Visited on 2006.09.21)
註十一:我國法律學者支持除罪化者也越來越多,參見廖元豪,前註十。
之行動,在美國通常對政府為之,並在公共場所進行,私人並沒有聽取示威之義務,在Frisby v. Schuly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便認為禁止對特定私人住所之遊行示威之規定並未違憲。
3.集會遊行時的犯罪分為兩類,一為阻塞交通罪,多半為罰金制裁;另一為暴力介入集會遊行之犯罪,例如暴動罪、騷亂罪及妨害治安罪,此處之犯罪類型多半繼受自英國。
4.警察局或被示威者,得以遊行對其或治安有立即而危險之危害為由,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群眾集會遊行。若有群眾違反,則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三、 英國的集會遊行法制(註三)
(一)定位
集會遊行在英國法律中,無論是普通、衡平或制定法,均不認為其是人民法律上的權利(註四),而與美國視為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有所差異,因此英國對於集會遊行之態度多半以限制為主,並且以不妨害公共秩序作為管制的目的。但英國政府對於集會遊行多半採取放任態度,而甚少加以干涉。
(二)相關法規
英國規範集會遊行的法令相當多,以下是較為重要的法規:公共集會法、公共秩序法、暴亂集會法、街道犯罪法、公路法…等。
以上的法規,最為重要的是公共秩序法,該法授權警察局長設定遊行之限制條件,警察局長並得申請地方政府核准而禁止遊行。
(三)管制方式
1.公共秩序法規定,集會遊行需事先報備,該規定於1986年新增,在1986年前,多數的地方法規早已要求遊行應事先報備。至於需報備的遊行主要有三種:為支持或反對某人某團體之遊行示威、為公示某種社會運動之緣由而遊行、為紀念特殊事件而遊行;不需報備的遊行則有兩種:出殯、傳統習慣。
受理報備的機關為遊行開始地之警察機關,若需遊行,發起人需於遊行前六日報備。若未於六日前報備,或是實際遊行之日期、時間、路線與報備時不符,則處發起人400英鎊以下罰金。
2.警察局對遊行得設定限制條件,如限制遊行之要件、內容,且得於遊行前或遊行中為之,若違反限制,發起人處1000英鎊以下罰金、參與者處400英鎊以下罰金、煽動他人參與者,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3.警察局得在報請內政部長同意後,由警政局長下達命令禁止遊行。若違反禁止遊行之人,亦有刑事制裁。對於設定遊行之條件或禁止遊行之命令,不得聲明不符。
4.遊行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依情節之輕重有下列五種犯罪:
(1)暴動罪。
(2)暴力妨害秩序罪。
(3)暴力恐嚇罪。
(4)脅迫罪。
(5)騷擾罪。
以上(3)~(5)之罪,不由檢察官公訴,而由警察起訴或被害人自訴。
四、日本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註五)明文承認集會自由為憲法上權利,但並無統一的集會遊行法,由各地方公共團體頒訂公安條例作為管制的方式,而多半採行許可制。至於負責核可的單位,則是獨立的公安委員會。許可制是否合憲,在昭和二十九年的新瀉縣公安條例判決中,提出了三個判斷基準(註六):(1)除申報制外,規定一般許可制而對集團行動為事前抑制者,乃違反憲法意旨並不被允許。(2)就特定場所或方法,在合理且明確的基準下,採取許可制並不違憲。(3)規定在可預見對公共安全有明顯且急迫之危險時,不許可或得禁止集團行動者,亦不違憲。
(二)管制方式
日本在二次戰後第一個有關集會自由的公安條例,是福井市於昭和二十三年所制定的「災害時關於公安維持的條例」,同年七月大阪市則制定了「關於行進、示威運動及公眾集會的條例」,使全日本掀起制定公安條例的浪潮。其中日本政府雖一度有意立全國性的集會遊行法,但功敗垂成。此外,該國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條則規定有關使用道路的權利,需經管轄該行為關係場所的警察分局長之認可(註七)。
對於集會遊行場所的限制,在昭和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中,認為若一律禁止而不檢討個別遊行的差異,有不當限制之虞而違憲。換言之,在日本法下,要限制某些場所不得遊行不是不可以,但應該考慮集會遊行團體本身的情形作為判斷,此亦為許可制下方會出現之爭議。
五、德國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德國基本法第八條明定集會自由為憲法上之權利,而遊行與示威則是集會時最常見且必要的表達方式,同時成為憲法所保障的原始基本權(註八)。對於集會遊行,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侵害之,同時若集會遊行產生暴力行為時,就不再被認為受到憲法保障,而可禁止之。
(二)法律規範
德國集會遊行法自1953年施行起即採行報備制,無須事前得到許可,但在例外情形下,仍可禁止人民集會。因此也有人稱德國許可制為異議制,也就是一旦發生得禁止事由時,便可禁止已報備之集會。至於禁止室外集會遊行之情形有三大類:(1)攜帶武器之禁止。(2)攜帶防衛性武器及蒙面之禁止。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概括禁止條款。對於集會自由的合法性,來自於基本法而非集會遊行法,因此一個未報備的集會並不絕對被禁止或解散(註九)。
六、結論
綜觀各先進國家的集會遊行法制,本文整理並比較如下:
首先,是否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將會關係到立法時的利害衝突考量,例如不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的英國,便認為公共秩序絕對優先於集會遊行,但美日德則會有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其次,採行許可制或報備制的國家比例各半,但事實上若許可制多半被核可,而報備制也仍有禁止事由時,實質上的差異並不大。但我國多數集會雖被許可,但事實上仍有不被許可之集會,且多半為弱勢團體之集會,此與集會自由本身為保護弱者之意旨仍有出入(註十),且未經許可之集會亦應受憲法第十四條的保障。釋字四四五號雖認為許可制合憲,但本文認為尚有斟酌之地,且是否違憲只是最低的標準,許可制合憲不代表只能用許可制,立法政策上還是可以採報備制、甚至是自願許可制。
最後則是對於集會遊行違反規範的處罰規定,多數國家皆有刑罰規定,此與本次草案欲將集會遊行除罪化背道而馳。但比較法僅為參考,不代表我國必然需模仿外國法制,而可走出自己的路(註十一)。
註一:翟宗泉,英美言論自由集會遊行之理論與實踐,行政院七十七年度各機關出國考察報告書,1989年5月,頁39。
註二:張嘉政,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規範與保障,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年5月,頁42。
註三:以下參考翟宗泉,前註一,頁26以下。
註四:但1950年英國簽署歐洲人權公約後,因該公約第十條認為人民有和平集會結社之權利,之後的發展需觀察該國之裁判。
註五: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應予保障。
註六:李震山,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合憲性之評釋,收錄於內政部編印,「集會遊行法有否牴觸憲法」等釋憲案相關資料輯要,1999年4月,頁404至頁405。
註七:張嘉政,前註二,頁77。
註八:陳慈陽,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合憲性問題,收錄於前註六書,頁319。
註九:李震山,前註六,頁408。
註十:相似意見,可參閱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擷取自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Visited on 2006.09.21)
註十一:我國法律學者支持除罪化者也越來越多,參見廖元豪,前註十。
不只是把街頭還給人民。
撰文一: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2006-06-24 09:14:21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按:這是6/23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主辦的「集會遊行法」總體檢學術座談會之發言稿。現場的發言與辯論,其實還有不少意見值得討論。
例如,大家幾乎都贊成修改或廢止集會遊行法有關「禁制區」的規定;但與談學者只有我一人主張連「法院」都移除在「禁制區」以外。
又如,與談人幾乎都同意把集會遊行法修改成「報備制」,但除我之外,都不支持「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等同於「一般使用道路」來處理。反而是在台下發言的苦主林柏儀清楚而完整地提出了這個想法。陳慈陽教授雖然強力主張「報備制」,但卻堅持「集會遊行不是正常使用道路」,所以要另行規範。
「集會遊行」真的不是「正常-正當使用街頭的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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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 —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
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下,「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background 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
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
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
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 25I,「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
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
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 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 28)與刑罰(§ 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 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
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 & 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 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 517, 544, 554, 594, 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 11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 parade 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受行政裁量的合法推定—亦即,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對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 novo 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補充:
今天(7/17)賴幸媛委員曾與我聯絡討論有關明天集遊法公聽會的事情,提出「廢止集會遊行法」的可能性。我可能是極少數贊成這個方向的「法界人士」。所以這兒或許做個補充(。
「廢止集會遊行法」,其實不表示集會遊行就無法可管,只是認為要把它「一般化」,放在普通的「道路交通管理」或「場地管理」法規之中即可。集會遊行需要受規範的唯一理由,是它可能佔用道路或其他場地:如果不妨礙他人用路或使用場地,根本沒有許可甚或報備的必要;如果會「阻街」或「佔用場地」,那就跟其他活動(如:婚喪喜慶、設攤等)受相同法規的規範即可—但應特別注意保障言論自由,不要管「目的」與「內容」。
許多人只片面看到說美國的集會遊行採取「許可制」,但卻沒有注意兩個重大脈絡不同:
1.美國的集會遊行規範,並不是特別放在一個集會遊行法中,而是置於交通與場地管理的規範來處理。(基本上是「地方自治條例」甚至「公園場地管理規則」層次的規定)所以,並未將集會遊行「妖魔化」;反而符合我說的「一般話」原則。
2.僅對於有妨礙交通秩序可能的集會或遊行,予以管理。
附上一些資料謹供參考。
芝加哥公園管理處(Chicago Park District)的管理規則第七章
(http://www.chicagoparkdistrict.com/docs/bcodes/chapter07.pdf)
,規範公園的「使用」。對於公園內的集會遊行雖然要求申請許可,但僅限於「五十人以上」之集會遊行(Sec. C 3 (a))。換言之,若只有十個八個人聚會,那根本無須申請許可。而且,它不是特別管理集會遊行,而是管理「公園場地使用」!
另外,我也查了一下City of Bloomington, Indiana的相關規定。它基本上也是以「街道場地管理」為基礎。關於集會,它的規定是放在Title 12 STREETS, SIDEWALKS AND STORM SEWERS的部分(http://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2/Chapter_12_04_GENERAL_REGULATIONS/12_04_140_Street_assemblies_.html ),內容是禁止任何阻礙人行道或交通的集會。至於遊行,則是規定於Title 15 VEHICLES AND TRAFFIC之中,要求遊行原則上必須申請許可(http://www.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5/Chapter_15_60_MISCELLANEOUS_TRAFFI/15_60_070_Permit_required_.html )。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前次研討會我就強調的)「許可」或「報備」的文字遊戲未必是重點(德國的報備制,可是個非常嚴苛的報備制,未必比現狀更有利於社運團體!…不要被名詞概念混淆了);「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規範放在道路場地管理的規定,並且以「妨礙他人使用」作為規範目標,才是真正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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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二:
(轉載) 他山之石--外國人如何集會遊行? (轉載)
http://tw.myblog.yahoo.com/jw!fDR4D3yQHxiNzshxk7S7UFzNDZ4-/article?mid=48&next=31&l=f&fid=11
URL: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ecture925/3/1273552558/20060924160810/
本文發表於2006年9月23日的「民間版集遊保障法總體檢工作坊」,相關的報導刊登在隔日的自由時報(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sep/24/today-taipei9.htm )。
他山之石--外國人如何集會遊行? by 周宇修
一、前言
我國的法律多半是繼受而來,因此在修法時,以比較法做為借鏡是經常可以看到的。本文基於此目的,便先以扼要之方式,介紹美、英、日、德等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也可藉此對照我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是否不合時宜而需要改進,作為修法時可參照之處。
二、美國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 特色
美國為聯邦國家,採取複數法域、地方自治,除聯邦法律外,尚有五十個州的州法律。有關集會遊行之事項可以分為兩大部分,其一為集會遊行中之犯罪處理,其二為集會遊行之行政事項處理。一般而為,前者由州的刑事法所規範,後者則由地方自治之法律所規範,而無一統一的集會遊行法。因此各州之規範差距甚大(註一)。
(二) 性質
集會自由在美國被視為言論自由的一部份,而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因此美國的示威遊行,最常爭論的是其是否在主張言論,法院常常需要解釋何種行為是表現、何種不是,同時也因為要區辨是否為表現自由,而發展出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此和我國法院經常探討此行為是否為集會有很大的不同(註二)。
(三) 管制方式
1.美國憲法所保障者,為和平的集會請願之權利,因此和平的集會遊行,法律原則上不予以限制,各地方的自治法規,主要則是規範集會遊行之平和進行及交通的流暢,但亦有些州法律為許可制。在2002年的Thomas v. Chicago Park District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芝加哥公園管理局的事前許可制度合憲,只要系爭法令的許可要件與言論內容或主題無關,就不是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但仍不代表所有的事前許可皆合憲,還是要一一檢視許可的要件有無問題,例如禁制區的規定、許可被駁回的申訴時效等等。
2.集會遊行之行動,在美國通常對政府為之,並在公共場所進行,私人並沒有聽取示威之義務,在Frisby v. Schuly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便認為禁止對特定私人住所之遊行示威之規定並未違憲。
3.集會遊行時的犯罪分為兩類,一為阻塞交通罪,多半為罰金制裁;另一為暴力介入集會遊行之犯罪,例如暴動罪、騷亂罪及妨害治安罪,此處之犯罪類型多半繼受自英國。
4.警察局或被示威者,得以遊行對其或治安有立即而危險之危害為由,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群眾集會遊行。若有群眾違反,則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三、 英國的集會遊行法制(註三)
(一)定位
集會遊行在英國法律中,無論是普通、衡平或制定法,均不認為其是人民法律上的權利(註四),而與美國視為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有所差異,因此英國對於集會遊行之態度多半以限制為主,並且以不妨害公共秩序作為管制的目的。但英國政府對於集會遊行多半採取放任態度,而甚少加以干涉。
(二)相關法規
英國規範集會遊行的法令相當多,以下是較為重要的法規:公共集會法、公共秩序法、暴亂集會法、街道犯罪法、公路法…等。
以上的法規,最為重要的是公共秩序法,該法授權警察局長設定遊行之限制條件,警察局長並得申請地方政府核准而禁止遊行。
(三)管制方式
1.公共秩序法規定,集會遊行需事先報備,該規定於1986年新增,在1986年前,多數的地方法規早已要求遊行應事先報備。至於需報備的遊行主要有三種:為支持或反對某人某團體之遊行示威、為公示某種社會運動之緣由而遊行、為紀念特殊事件而遊行;不需報備的遊行則有兩種:出殯、傳統習慣。
受理報備的機關為遊行開始地之警察機關,若需遊行,發起人需於遊行前六日報備。若未於六日前報備,或是實際遊行之日期、時間、路線與報備時不符,則處發起人400英鎊以下罰金。
2.警察局對遊行得設定限制條件,如限制遊行之要件、內容,且得於遊行前或遊行中為之,若違反限制,發起人處1000英鎊以下罰金、參與者處400英鎊以下罰金、煽動他人參與者,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3.警察局得在報請內政部長同意後,由警政局長下達命令禁止遊行。若違反禁止遊行之人,亦有刑事制裁。對於設定遊行之條件或禁止遊行之命令,不得聲明不符。
4.遊行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依情節之輕重有下列五種犯罪:
(1)暴動罪。
(2)暴力妨害秩序罪。
(3)暴力恐嚇罪。
(4)脅迫罪。
(5)騷擾罪。
以上(3)~(5)之罪,不由檢察官公訴,而由警察起訴或被害人自訴。
四、日本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註五)明文承認集會自由為憲法上權利,但並無統一的集會遊行法,由各地方公共團體頒訂公安條例作為管制的方式,而多半採行許可制。至於負責核可的單位,則是獨立的公安委員會。許可制是否合憲,在昭和二十九年的新瀉縣公安條例判決中,提出了三個判斷基準(註六):(1)除申報制外,規定一般許可制而對集團行動為事前抑制者,乃違反憲法意旨並不被允許。(2)就特定場所或方法,在合理且明確的基準下,採取許可制並不違憲。(3)規定在可預見對公共安全有明顯且急迫之危險時,不許可或得禁止集團行動者,亦不違憲。
(二)管制方式
日本在二次戰後第一個有關集會自由的公安條例,是福井市於昭和二十三年所制定的「災害時關於公安維持的條例」,同年七月大阪市則制定了「關於行進、示威運動及公眾集會的條例」,使全日本掀起制定公安條例的浪潮。其中日本政府雖一度有意立全國性的集會遊行法,但功敗垂成。此外,該國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條則規定有關使用道路的權利,需經管轄該行為關係場所的警察分局長之認可(註七)。
對於集會遊行場所的限制,在昭和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中,認為若一律禁止而不檢討個別遊行的差異,有不當限制之虞而違憲。換言之,在日本法下,要限制某些場所不得遊行不是不可以,但應該考慮集會遊行團體本身的情形作為判斷,此亦為許可制下方會出現之爭議。
五、德國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德國基本法第八條明定集會自由為憲法上之權利,而遊行與示威則是集會時最常見且必要的表達方式,同時成為憲法所保障的原始基本權(註八)。對於集會遊行,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侵害之,同時若集會遊行產生暴力行為時,就不再被認為受到憲法保障,而可禁止之。
(二)法律規範
德國集會遊行法自1953年施行起即採行報備制,無須事前得到許可,但在例外情形下,仍可禁止人民集會。因此也有人稱德國許可制為異議制,也就是一旦發生得禁止事由時,便可禁止已報備之集會。至於禁止室外集會遊行之情形有三大類:(1)攜帶武器之禁止。(2)攜帶防衛性武器及蒙面之禁止。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概括禁止條款。對於集會自由的合法性,來自於基本法而非集會遊行法,因此一個未報備的集會並不絕對被禁止或解散(註九)。
六、結論
綜觀各先進國家的集會遊行法制,本文整理並比較如下:
首先,是否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將會關係到立法時的利害衝突考量,例如不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的英國,便認為公共秩序絕對優先於集會遊行,但美日德則會有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其次,採行許可制或報備制的國家比例各半,但事實上若許可制多半被核可,而報備制也仍有禁止事由時,實質上的差異並不大。但我國多數集會雖被許可,但事實上仍有不被許可之集會,且多半為弱勢團體之集會,此與集會自由本身為保護弱者之意旨仍有出入(註十),且未經許可之集會亦應受憲法第十四條的保障。釋字四四五號雖認為許可制合憲,但本文認為尚有斟酌之地,且是否違憲只是最低的標準,許可制合憲不代表只能用許可制,立法政策上還是可以採報備制、甚至是自願許可制。
最後則是對於集會遊行違反規範的處罰規定,多數國家皆有刑罰規定,此與本次草案欲將集會遊行除罪化背道而馳。但比較法僅為參考,不代表我國必然需模仿外國法制,而可走出自己的路(註十一)。
註一:翟宗泉,英美言論自由集會遊行之理論與實踐,行政院七十七年度各機關出國考察報告書,1989年5月,頁39。
註二:張嘉政,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規範與保障,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年5月,頁42。
註三:以下參考翟宗泉,前註一,頁26以下。
註四:但1950年英國簽署歐洲人權公約後,因該公約第十條認為人民有和平集會結社之權利,之後的發展需觀察該國之裁判。
註五: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應予保障。
註六:李震山,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合憲性之評釋,收錄於內政部編印,「集會遊行法有否牴觸憲法」等釋憲案相關資料輯要,1999年4月,頁404至頁405。
註七:張嘉政,前註二,頁77。
註八:陳慈陽,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合憲性問題,收錄於前註六書,頁319。
註九:李震山,前註六,頁408。
註十:相似意見,可參閱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擷取自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Visited on 2006.09.21)
註十一:我國法律學者支持除罪化者也越來越多,參見廖元豪,前註十。
之行動,在美國通常對政府為之,並在公共場所進行,私人並沒有聽取示威之義務,在Frisby v. Schuly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便認為禁止對特定私人住所之遊行示威之規定並未違憲。
3.集會遊行時的犯罪分為兩類,一為阻塞交通罪,多半為罰金制裁;另一為暴力介入集會遊行之犯罪,例如暴動罪、騷亂罪及妨害治安罪,此處之犯罪類型多半繼受自英國。
4.警察局或被示威者,得以遊行對其或治安有立即而危險之危害為由,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群眾集會遊行。若有群眾違反,則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三、 英國的集會遊行法制(註三)
(一)定位
集會遊行在英國法律中,無論是普通、衡平或制定法,均不認為其是人民法律上的權利(註四),而與美國視為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有所差異,因此英國對於集會遊行之態度多半以限制為主,並且以不妨害公共秩序作為管制的目的。但英國政府對於集會遊行多半採取放任態度,而甚少加以干涉。
(二)相關法規
英國規範集會遊行的法令相當多,以下是較為重要的法規:公共集會法、公共秩序法、暴亂集會法、街道犯罪法、公路法…等。
以上的法規,最為重要的是公共秩序法,該法授權警察局長設定遊行之限制條件,警察局長並得申請地方政府核准而禁止遊行。
(三)管制方式
1.公共秩序法規定,集會遊行需事先報備,該規定於1986年新增,在1986年前,多數的地方法規早已要求遊行應事先報備。至於需報備的遊行主要有三種:為支持或反對某人某團體之遊行示威、為公示某種社會運動之緣由而遊行、為紀念特殊事件而遊行;不需報備的遊行則有兩種:出殯、傳統習慣。
受理報備的機關為遊行開始地之警察機關,若需遊行,發起人需於遊行前六日報備。若未於六日前報備,或是實際遊行之日期、時間、路線與報備時不符,則處發起人400英鎊以下罰金。
2.警察局對遊行得設定限制條件,如限制遊行之要件、內容,且得於遊行前或遊行中為之,若違反限制,發起人處1000英鎊以下罰金、參與者處400英鎊以下罰金、煽動他人參與者,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3.警察局得在報請內政部長同意後,由警政局長下達命令禁止遊行。若違反禁止遊行之人,亦有刑事制裁。對於設定遊行之條件或禁止遊行之命令,不得聲明不符。
4.遊行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依情節之輕重有下列五種犯罪:
(1)暴動罪。
(2)暴力妨害秩序罪。
(3)暴力恐嚇罪。
(4)脅迫罪。
(5)騷擾罪。
以上(3)~(5)之罪,不由檢察官公訴,而由警察起訴或被害人自訴。
四、日本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註五)明文承認集會自由為憲法上權利,但並無統一的集會遊行法,由各地方公共團體頒訂公安條例作為管制的方式,而多半採行許可制。至於負責核可的單位,則是獨立的公安委員會。許可制是否合憲,在昭和二十九年的新瀉縣公安條例判決中,提出了三個判斷基準(註六):(1)除申報制外,規定一般許可制而對集團行動為事前抑制者,乃違反憲法意旨並不被允許。(2)就特定場所或方法,在合理且明確的基準下,採取許可制並不違憲。(3)規定在可預見對公共安全有明顯且急迫之危險時,不許可或得禁止集團行動者,亦不違憲。
(二)管制方式
日本在二次戰後第一個有關集會自由的公安條例,是福井市於昭和二十三年所制定的「災害時關於公安維持的條例」,同年七月大阪市則制定了「關於行進、示威運動及公眾集會的條例」,使全日本掀起制定公安條例的浪潮。其中日本政府雖一度有意立全國性的集會遊行法,但功敗垂成。此外,該國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條則規定有關使用道路的權利,需經管轄該行為關係場所的警察分局長之認可(註七)。
對於集會遊行場所的限制,在昭和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中,認為若一律禁止而不檢討個別遊行的差異,有不當限制之虞而違憲。換言之,在日本法下,要限制某些場所不得遊行不是不可以,但應該考慮集會遊行團體本身的情形作為判斷,此亦為許可制下方會出現之爭議。
五、德國的集會遊行法制
(一)性質
德國基本法第八條明定集會自由為憲法上之權利,而遊行與示威則是集會時最常見且必要的表達方式,同時成為憲法所保障的原始基本權(註八)。對於集會遊行,不得以不正當之方式侵害之,同時若集會遊行產生暴力行為時,就不再被認為受到憲法保障,而可禁止之。
(二)法律規範
德國集會遊行法自1953年施行起即採行報備制,無須事前得到許可,但在例外情形下,仍可禁止人民集會。因此也有人稱德國許可制為異議制,也就是一旦發生得禁止事由時,便可禁止已報備之集會。至於禁止室外集會遊行之情形有三大類:(1)攜帶武器之禁止。(2)攜帶防衛性武器及蒙面之禁止。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概括禁止條款。對於集會自由的合法性,來自於基本法而非集會遊行法,因此一個未報備的集會並不絕對被禁止或解散(註九)。
六、結論
綜觀各先進國家的集會遊行法制,本文整理並比較如下:
首先,是否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將會關係到立法時的利害衝突考量,例如不承認集會遊行為人民憲法上權利的英國,便認為公共秩序絕對優先於集會遊行,但美日德則會有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其次,採行許可制或報備制的國家比例各半,但事實上若許可制多半被核可,而報備制也仍有禁止事由時,實質上的差異並不大。但我國多數集會雖被許可,但事實上仍有不被許可之集會,且多半為弱勢團體之集會,此與集會自由本身為保護弱者之意旨仍有出入(註十),且未經許可之集會亦應受憲法第十四條的保障。釋字四四五號雖認為許可制合憲,但本文認為尚有斟酌之地,且是否違憲只是最低的標準,許可制合憲不代表只能用許可制,立法政策上還是可以採報備制、甚至是自願許可制。
最後則是對於集會遊行違反規範的處罰規定,多數國家皆有刑罰規定,此與本次草案欲將集會遊行除罪化背道而馳。但比較法僅為參考,不代表我國必然需模仿外國法制,而可走出自己的路(註十一)。
註一:翟宗泉,英美言論自由集會遊行之理論與實踐,行政院七十七年度各機關出國考察報告書,1989年5月,頁39。
註二:張嘉政,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規範與保障,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年5月,頁42。
註三:以下參考翟宗泉,前註一,頁26以下。
註四:但1950年英國簽署歐洲人權公約後,因該公約第十條認為人民有和平集會結社之權利,之後的發展需觀察該國之裁判。
註五: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之自由,應予保障。
註六:李震山,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合憲性之評釋,收錄於內政部編印,「集會遊行法有否牴觸憲法」等釋憲案相關資料輯要,1999年4月,頁404至頁405。
註七:張嘉政,前註二,頁77。
註八:陳慈陽,鑑定報告書--「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合憲性問題,收錄於前註六書,頁319。
註九:李震山,前註六,頁408。
註十:相似意見,可參閱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擷取自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70629793/20060624091421/ 。(Visited on 2006.09.21)
註十一:我國法律學者支持除罪化者也越來越多,參見廖元豪,前註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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